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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6年2月24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3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登记”修改为“吊销登记证书”。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修改为“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3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六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3-17 -
新华社北京3月14日电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意见(2026年3月1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是社会工作者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联系服务群众、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力支撑。为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面向群众、服务基层,坚持职业化、专业化,以扩大岗位规模、提升队伍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为重点,完善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建设一支听党话跟党走、本领强业务精、有情怀讲奉献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主要目标是:经过5年左右,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结构和布局更加合理,职业化、专业化水平显著提升,高层次人才总量显著壮大,社会工作专业岗位规模稳步扩大。二、加快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培养(一)强化思想政治引领。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强化思想政治教育和国情研修,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注重从优秀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中培养和发展党员,加大在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中组建党组织力度,提高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质量。(二)完善职业化建设。重点在社区治理、乡村治理、信访工作、新就业群体服务、职工帮扶、青少年事务、教育辅导、基层文化活动组织、戒毒康复、社会救助、老龄和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慈善事业、婚姻家庭、社区矫正、就业服务、卫生健康、残疾人服务等领域,明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的职业任务与标准。完善社会工作服务领域职业分类,发挥职业分类对就业创业的指引作用。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新领域、新模式,打造社会工作服务就业增长点。(三)深化专业培训。突出抓好现有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升专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分领域、分区域培养造就一批熟练掌握专业方法与技术、具备丰富实务经验、善于解决复杂疑难问题的高层次人才。结合实际对提供社会服务的人员进行社会工作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方法技能培训。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四)加强专业教育。加强对新时代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提升成果转化利用水平。加强社会工作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结合实际建设一批高水平社会工作相关学科专业点,循序渐进发展职业教育。优化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培养模式,提高实践教学比重,鼓励到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实习实践。建设专兼职结合、理论水平高、实务能力强的师资队伍。三、加大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使用力度(五)优化布局。合理确定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使用范围,统筹推进社会工作服务在城乡、区域和领域均衡发展。依托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和基层社会工作服务站等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作用,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积极引导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到农村地区、中西部地区、边疆地区、民族地区开展服务,有序参与社会治理。将社会工作服务纳入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主动为新就业群体等提供社会工作服务。加快发展学校社会工作服务和医务社会工作服务。(六)扩大岗位规模。坚持分类指导、有序推进,多渠道开发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引导社会组织根据服务领域和工作需要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鼓励企业结合实际设立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支持有条件的机关单位搭建社会工作服务平台、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七)规范使用。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支持引导用人单位明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级,推动健全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流动机制,畅通职业发展通道。鼓励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聘用到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事业单位对编制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可按规定纳入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范围。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和志愿者队伍联动服务机制。四、改进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评价制度(八)健全评价标准和评价方式。健全涵盖品德、知识、能力、业绩和贡献等要素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评价标准。健全导向鲜明、约束有力的职业道德规范。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评价诚信体系,探索建立诚信守诺、失信行为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工作实绩、服务对象满意度、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等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推动评价与使用、待遇相衔接。研究制定重点人群、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等的社会工作服务标准,强化评价技术支撑。健全以同行评价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鼓励按规定综合运用典型案例展示、专业知识测试、专业能力竞赛等多种方式,提高评价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九)改革职业资格制度。进一步规范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根据社会工作服务领域特点,探索分专业类别开展职业资格评价。推动形成层次清晰、相互衔接、体系完整的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制度。支持在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等地区单独划定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进一步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管理,改进和优化登记服务方式。五、优化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激励机制(十)合理确定薪酬待遇。综合职业资格等级、学历、资历、业绩、岗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水平。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要将工作量、工作难度等作为成本核算主要因素。(十一)完善激励措施。对长期扎根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和突出业绩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按规定给予一定政策支持。鼓励群团组织按规定吸纳优秀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挂职或兼职。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展现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风采。将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纳入“最美社会工作者”宣传选树活动范围。六、加强组织实施坚持党对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研究部署,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健全党委组织部门牵头抓总、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做好本系统、本领域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引导社会资金按规定支持开展社会工作服务。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3-16 -
新华社北京3月13日电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意见(2026年2月13日)革命老区是党和人民军队的根。确保革命老区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过上幸福生活,是推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底线任务。为加力支持革命老区加快振兴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锚定到2035年革命老区同全国一道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聚焦更好解决革命老区人民急难愁盼问题,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区施策,统筹好加大支持力度和激发内生动力、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以培育壮大特色优势产业为关键抓手,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为重要突破口,加快补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短板,增强教育科技人才支撑,传承弘扬红色文化,优化完善政策支持体系,把革命老区建设得更好,让革命老区人民过上更好生活。二、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一)做强做优特色高效农业。支持革命老区积极发展有机农业、特色养殖和林下经济等,打造一批优质特色农副产品生产供应基地,深入实施农产品“三品一标”行动,做好“土特产”文章。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建设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加强农产品加工、仓储保鲜等能力建设。深入实施“数商兴农”,加强县级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物流站点建设改造。加力实施消费帮扶,强化产销对接,培育打造一批知名区域公用品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大做强,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政策同带动农户增收挂钩机制。(二)推动重点优势产业转型升级。支持革命老区发挥比较优势,结合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明确重点优势产业发展方向,科学合理高效开发利用能源资源。加快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强化重点产业链整体升级和配套协作,提升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水平。加力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特色产业集群。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在具备条件的革命老区实施“人工智能+”行动,优化数字经济发展环境。(三)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文化和旅游结合实际跨区域融合发展,促进景区联动、利益共享。设计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培育推介一批革命文物主题游径,提升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承载能力、服务水平。加力培育红色旅游、生态旅游、康养旅游等融合业态,促进特色体育赛事规范发展,因地制宜增加优质运动项目供给,促进赛事、展览、节日、旅游一体谋划、一体开展。(四)加强革命老区与发达地区产业合作。深入推进革命老区重点城市与东部发达城市对口合作,推广“企业+资源”、“研发+制造”、“市场+产品”、“总部+基地”等合作模式,建设一批跨区域合作平台。加大产业转移承接力度。鼓励革命老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区与国家级新区及发达地区开发区开展产业合作交流。推动革命老区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与东部沿海地区开放平台联动发展。三、促进区域城乡协调发展(五)加强区域协调联动。支持革命老区依托地理区位,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区域重大战略,加强规划衔接和政策对接,在产业转型升级、基础设施联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领域深度合作。深化省际交界地区革命老区跨区域合作,推进产业协作、公共服务共享、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深入推进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建设。(六)提升新型城镇化水平。优化革命老区城镇布局,支持具备条件的城市打造省域副中心城市、省际交界地区区域性中心城市。推动县城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结合实际培育一批农业强县、工业大县、旅游名县等,加强规模较大的中心镇建设,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就近城镇化。加力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城市排水防涝、污水收集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城市公共充电网络布局。(七)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确保革命老区不发生规模性返贫致贫。深入推进乡村建设行动,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强化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推动乡村旅游提质增效,支持盘活利用乡村各类闲置资源,规范有序发展民宿经济。抓好红色美丽村庄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省域内有偿调剂收益按规定用于革命老区乡村振兴。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选优配强村“两委”班子,特别是党组织书记。深入推进党建引领乡村治理。四、补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短板(八)完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坚持适度超前、不过度超前原则,加快推进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优先纳入相关专项规划。畅通革命老区交通骨干通道,支持建设需求迫切、路网功能突出的铁路项目,加快打通干线公路省际瓶颈路段。优化高速公路出入口布局,优先连接重点城镇和红色文化纪念地。大力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推动具备条件的乡镇通三级以上公路、建制村通等级路、较大人口规模自然村(组)通硬化路。有序推进民用机场新建和改扩建,鼓励结合实际为红色旅游目的地增开航线、加密航班。立足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布局低空基础设施。有序推进内河高等级航道建设。加快革命老区现代化水网建设,加强大中型灌区现代化建设与改造,分类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和专业化管护。推动涉及革命老区的跨省跨区输电通道建设,支持在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合理布局、有序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深化革命老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提升网络覆盖广度和深度。(九)加强重点群体就业服务。完善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下沉基层,强化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加强公共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分类开展针对性技能培训。依托区域合作、对口支援等机制,畅通农民工外出就业渠道,稳步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打造一批区域性劳务品牌。积极发展就业吸纳能力强的县域富民产业,按规定扩大以工代赈实施范围,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十)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引导公共服务资源适度集中。实施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优质普通高中建设,积极引进发达地区优质基础教育资源,继续加大“国培计划”支持力度。深入推进“八一爱民学校”援建工作。支持革命老区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落实功能定位,鼓励革命老区医院与国内高水平医院合作共建医联体。加力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推进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基层。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发展兜底性、普惠型、多样化养老服务。合理确定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支持革命老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推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建设运行提质增效。(十一)系统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支持革命老区协同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力度。完善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减灾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流域保护治理,加强跨界区域环境管控和污染治理,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鼓励革命老区加快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交易,支持探索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等多元化模式。五、增强教育科技人才支撑(十二)提升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质量。优化革命老区高等教育布局,在办学能力提升、学科专业调整优化、学位授权点增设等方面按规定予以支持。精准对接产业需求,打造一批高水平应用型本科学校、职业学校、技师学院,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大力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鼓励“双一流”建设高校、高水平职业学校、技师学院与革命老区院校开展合作共建。(十三)增强创新驱动发展能力。鼓励一流科研机构分支机构、科研院所和高校科技小院等落户革命老区,科学合理布局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基地。支持革命老区发挥自身优势与发达地区合作建设研发中心,加强先进适用技术供需对接,推动更多科技成果落地转化。(十四)加大人才帮扶力度。加大博士服务团选派支持力度,“西部之光”访问学者项目继续为部分革命老区单列名额。支持在革命老区组织专家开展国情考察等活动,建立长期智力支持和合作关系。对革命老区引进院士兼职可参照院士在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兼职相关政策执行。加大科技、医疗、教育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力度,积极探索科技特派员等柔性引才模式。强化“三支一扶”、“特岗计划”等支持,持续开展“军医老区行”活动。六、赓续传承红色血脉(十五)保护红色资源。完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法律制度。坚持最小干预原则,整体保护革命旧址及其历史环境,加强已建成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烈士纪念设施运营维护。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展示,策划精品陈列展览。保护长征、抗战等红色文化重要标识地,用好挂牌保护机制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十六)讲好红色故事。加强革命根据地历史和红色文化研究,强化老区精神内涵研究、宣传、阐释。开展革命历史档案、文物、口述史等资源系统挖掘和创新利用,建设红色文化数字化传播平台。支持红色题材文艺作品创作,鼓励指导革命老区通过各级各类媒体宣传推广红色文化。(十七)加强红色教育。发挥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等作用,用好革命老区党性教育干部学院等重要阵地,结合当地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发挥好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基地和全民国防教育基地作用,结合实际打造区域性红色研学基地和研学路线。围绕中国工农红军长征胜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等重大历史事件时间节点举办相关活动。七、加大支持保障力度(十八)强化政策支持。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纳入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区、能源资源富集区、历史文化资源富集区等特殊功能区。加强对革命老区重大基础设施、重点民生工程、重要产业项目建设的资源要素保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用地、用林实行计划指标重点保障。鼓励革命老区结合实际承担跨行政区合作、城乡融合发展、生态保护补偿等领域改革任务。引导中央企业在革命老区深度布局发展。充分发挥各级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作用。(十九)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中央财政通过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等现有资金渠道继续予以支持。中央投资对革命老区实行差异化补助政策,持续支持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加强省级政府对革命老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统筹。对符合革命老区产业发展方向和国家支持政策的企业投资项目,中央有关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民航发展基金按规定对革命老区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予以支持。交通运输等领域重点项目资金和专项资金按规定对革命老区予以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革命老区的支持力度。加强政府、国企对革命老区投资项目的全流程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十)完善支援合作机制。动态优化发达地区与革命老区重点城市对口合作。鼓励省域内相对发达地区与革命老区开展结对帮扶。完善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政策。东西部协作和中央单位定点帮扶机制继续支持有关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八、加强组织实施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有关地区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加大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支持力度。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任务,在项目布局、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革命老区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成效评估,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3-13 -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2025年11月19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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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 (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2021-10-15 -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1-01 -
关于2025年度调整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吉人社函〔2025〕86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确定范围、时间及资金保障渠道 (一)调整和确定范围。202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人员。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工伤人员。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此次调整和确定范围。 (二)调整和确定时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和确定起始时间为2025年1月1日。 (三)资金保障渠道。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和确定所需资金由原渠道继续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执行本通知的调整标准。 二、调整和确定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148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41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128元,五级伤残每月增加122元,六级伤残每月增加11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发放最低标准为3191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3元,配偶每月增加113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增加72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58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4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1.5元/人/日。 (五)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确定。一级伤残每月275元,二级伤残每月264元,三级伤残每月252元,四级伤残每月241元,五级伤残每月183元,六级伤残每月172元,七级伤残每月126元,八级伤残每月115元,九级伤残每月103元,十级伤残每月92元。 三、有关要求 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的关心和关怀,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政策平稳落实落地。各级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符合待遇调整条件人员的基础信息核准等相关工作,确保2025年12月底前将调整和确定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到位。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 省内政策2025-12-26 -
关于支持吉林省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微外贸企业申领出口信用保险普惠服务的通知吉工信办函〔2025〕36 号各市(州)工信局、长白山管委会工信局、梅河口市工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稳外贸相关要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联合签订的《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合作备忘录》文件精神,为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防风险、拓市场、抢订单、促融资”专属服务支持。我厅联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长春办事处面向全省128户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外贸中小微企业开展外贸普惠政策全覆盖专项行动。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此活动旨在强化对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微外贸企业专属服务,支持企业用好、用足国家政策和金融工具,有效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提升企业海外接单和融资增信能力,强化产业链韧性,培育成长型企业。二、普惠政策内容1.一份风险保障——货物出口后因政治风险以及买方破产、拖欠、拒收货物,开证行破产、拖欠、拒绝承兑等风险导致的货款损失。2.一个交易额度——外贸出口业务中,单一买方/开证行赔付比例 80%,赔付金额上限 12万美元。3.一套专属服务——获得专属客户经理一对一服务,开通“信步天下”APP账号登录使用权限,可手机端查询保单信息、获取国别&行业资讯、查询潜在客户资信、识别买方风险等,实现国际贸易风险管理一键触达。4.一笔融资机会——可向多家相关银行申领信保融资增信支持下纯信用、无抵押、低利率的贷款,信贷额度不超过 300万元(以银行审批为准)。三、政策申领时间2025年 7 月 1 日-2025年 8 月 31 日四、有关要求通过对全省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企业进行梳理,共有128户(附件 1)符合中小微普惠政策的外贸企业可普惠申领保单。请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高度重视,积极通过政策讲解、信息推送、组织培训、现场办公等方式扩大政策触达,本着为专精特新企业办实事的原则,及时通知名单中的每一家企业。主动与各市联系人(附件2)沟通,力争符合普惠政策要求的专精特新企业实现政策全覆盖。附件:1.符合申领条件企业名单(分地市)2.中国信保长春办事处各市联系人及咨询电话3.保单申领方式操作指南4.信步天下APP注册指南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5年 7月 4 日符合申领条件企业名单(分地市).doc中国信保长春办事处各市联系人及咨询电话.doc保单申领方式操作指南.doc信步天下 APP注册指南.doc
专栏 省内政策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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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健全中小微企业增信制度进一步推动解决融资有关问题若干措施》的通知省直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各市(州)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各市(州)金融监管分局:《关于健全中小微企业增信制度 进一步推动解决融资有关问题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2025年7月25日关于健全中小微企业增信制度 进一步推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有关问题若干措施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落实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关于健全企业增信制度的工作要求,在国家既有政策基础上,着力健全金融端、政府端、企业端、社会端“四端”协同增信模式,进一步推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有关问题。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制定如下措施。一、加大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力度(一)有效提高信贷供给。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强化政银企精准对接。各基层专班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申报清单”筛选力度,提升“推荐清单”的精准度。银行机构要聚焦小微企业真实有效融资需求,进一步提高对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清单”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信贷供给,做到“应贷尽贷”“能贷快贷”,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资金扩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争实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保量、提质、稳价、优结构”。〔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逗号前为牵头单位,无逗号则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银行机构要结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身资金成本和小微企业客群特征,合理确定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将政策红利及时传导至小微企业。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积极运用财政奖补等手段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拓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覆盖面,积极向小微企业降费让利,加强对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引导,深化明示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试点工作,促进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整治金融领域非法中介行为,规范助贷机构收费。〔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三)进一步细化落实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和不良容忍度政策。银行机构要制定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和不良容忍度政策的内部实施细则,细化尽职免责情形,建立明确的免责工作机制和异议申诉渠道,定期开展免责效果评价,努力做到“应免尽免”,切实为银行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松绑减负,保护尽职信贷人员敢贷、愿贷的积极性。〔责任单位:四川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四)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股权融资。引导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为因阶段性政策调整而暂缓上市的中小微高科技企业提供股权质押融资服务,缓解短期资金压力。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规范成长后到北交所上市,引导社会资本更多向创新型中小微企业聚集,带动同行业、上下游小微企业共同成长。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不断提升面向小微企业的规范培育。支持创投基金加大对初创期、成长型小微企业的股权投资。探索优化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核机制,拉长考核评价周期,提高风险容忍度,发挥好投早投小的引导作用。〔责任单位:四川证监局、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五)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扎实推进“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进一步巩固完善银行机构“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银行机构要做好首贷户的发掘和培育,提高活跃小微经营主体融资覆盖面,鼓励统筹运用无还本续贷、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做好小微企业贷款到期接续支持,缓解小微企业资金周转难题。鼓励银行机构优化信用贷款产品,按融资增信要素设置增信权重,纳入已有信贷评价和风险管理模型,确定相应授信额度,在贷款利率、融资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体现优惠,创新推广“天府质量贷”“税电指数贷”等信贷产品。鼓励参考相关企业征信数据和融资增信要素信息,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发差异化信贷产品,简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依托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省融资信用基础服务平台,更好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用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拓宽企业生产设备、存货、应收账款等抵质押物范围,支持小微企业开展动产抵质押、应收账款和订单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推广“一次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提升小微企业用款便利度,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六)充分利用信用信息资源。金融机构要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应用,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金融科技手段,积极参与“信易贷”等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将公共涉企数据与机构内部金融数据有机结合,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为小微企业准确“画像”,实现金融资源向小微客户精准“滴灌”。实施企业“创新积分制”,推动企业积分评价结果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通共享共用。要主动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反映数据需求,推动提高数据标准化水平,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高度重视数据安全,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委金融办、科技厅、四川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二、健全以服务中小微企业为目标的增信制度(七)完善担保保险增信。积极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支持科技创新。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增信,对融资担保费予以补贴。健全融资担保服务体系,支持各级各类融资担保集团依法依规积极发挥作用。扩大信用保险覆盖面,鼓励通过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政策性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等方式,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建立“担保+保险”双增信模式,通过融资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信用保险或履约保险,按约定比例分担风险,提升企业信用评级。〔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科技厅、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四川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八)开展重点行业特色增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用好现有增信政策,积极围绕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文化旅游等我省15条重点产业链,结合行业特点,根据企业信用、质量管理、产品品牌、创新能力等方面应具备的资质及获得的荣誉等重要信息,建立重点中小微企业增信名录库,及时动态更新库内名单,并实时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为金融机构综合授信提供依据,满足各行业中小微企业个性化需求。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立足资源禀赋与产业特色,为革命老区、脱贫地区、民族地区、盆周山区,特别是39个欠发达县域重点中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服务。〔责任单位:省级相关重点产业链牵头部门,省级相关部门〕(九)支持园区企业打包增信。探索对国家级省级新区、开发区等园区推荐的具有技术优势、成长性较好、有融资需求但抵(质)押物不能满足银行传统放款条件的企业开展打包增信服务,形成多方风险共担机制,鼓励银行机构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对推荐企业提供低门槛、低成本的信贷支持,有效提升企业融资可获得性。〔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委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三、充分发挥财政税收等政策撬动支持作用(十)用好用活省风险补偿资金池。充分发挥省风险补偿资金池功能作用,按产业支持重点分设多个专项贷款子产品,持续优化天府系列产业贷矩阵,采取“政银担”分险模式,通过模式、标准、管理“三统一”强化政策协同。〔责任单位:财政厅,省级相关部门〕(十一)强化融资担保分险激励。实施融资担保增量降费奖补政策,财政部门对开展符合条件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给予一定保费补贴支持;对开展符合条件业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不超过其年化新发生担保额1%的业务奖补支持;对省级再担保机构给予适当再担保费补贴和分类代偿补偿,引导带动融资担保机构提升小微企业服务水平。〔责任单位: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委金融办,各市(州)人民政府〕(十二)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好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好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用好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助力小微企业融资发展。〔责任单位: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四川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负责〕四、引导小微企业强化自身信用建设(十三)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各地各部门要指导帮助小微企业在遵循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基础上,以支持企业经营、服务企业发展为核心,建立全面、科学的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反映企业状况,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财务决策水平。〔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十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各地各部门要推动小微企业增强自主创新意识,以观念创新带动技术创新。建立健全全面人才观,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定向培养技能型人才,为小微企业引进高层次技术人才提供支持。引导小微企业加大技术创新资金投入,聚力基础技术攻关,支持企业参与行业共性技术研发联盟,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强化创新成果转化,搭建技术交易平台,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五、积极营造优良宽松社会信用环境(十五)赋能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建立涵盖行业分类、经营规模、纳税信用级别、信用评分等企业信用画像主题库,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天府易享”平台对接,提供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红黑名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等企业信用信息支撑。〔责任单位:省大数据中心,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税务局、省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等〕(十六)推行信用承诺和动态评价。鼓励中小微企业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推行审批替代、容缺受理、证明替代、信用修复、行业自律、主动公示等“六型”信用承诺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优化中小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完善动态信用评价模型,每季度更新企业信用画像,对存在经营异常等情况导致评价结果波动较大的企业进行风险提示。〔责任单位:省大数据中心,省发展改革委、司法厅、省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级相关部门〕(十七)实施差异化监管。开展中小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将全省中小微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级,推动信用抽查事项和监管措施协同。鼓励信用A级企业享受“免申即享”政策;B级企业纳入辅导清单,推动相关部门、金融机构提供“一对一”辅导,帮助提升信用等级;C级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高成本融资;D级企业进行严格监管,帮助提升信用水平。〔责任单位:省大数据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省级相关部门〕(十八)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贯彻落实国家信用修复制度规范,不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依法依规为小微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修复失信信息记录提供服务和帮助,支持小微企业便捷重塑信用,恢复生产经营活力。〔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级相关部门〕政策文件:https://fgw.sc.gov.cn/sfgw/qtwj/2025/7/30/582eea453a6641bbab4267a88b9954bb.shtml
专栏 省外政策2025-08-01 -
防城港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书同达”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单位:现将《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书同达”制度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21日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书同达”制度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广西市场监管系统“信用修复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三书同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主动帮扶引导失信经营主体及时信用修复,重塑自身信用,降低失信成本,提高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经营能力,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中推行“三书同达”制度,特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探索推行行政执法“事前合规提醒、事中包容审慎、事后信用修复”相统一的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经营全过程指导机制,把“三书同达”(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经营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同步送达)作为健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制度的重要抓手,推动执法办案机构主动服务、靠前服务、帮助经营主体发现和化解违法风险、依法消除违法失信后造成的不利影响,延伸行政执法的宽度和深度。促进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提升合规经营意识,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二、适用对象全市范围内因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经营主体(上述行政处罚不包括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不适用的情形)。三、工作内容(一)制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结合本系统相关行业特点,针对监管中的“高频”违法行为制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帮助经营主体了解经营过程中行政合规注意事项,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经营主体合规诚信经营,逐步实现经营主体从“要我合规”向“我要合规”的转变。(二)主动开展“三书同达”告知。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向行政相对人发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附件1)、《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附件2),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修复信用,降低失信影响,为行政相对人提出有针对性的合规指导意见。(三)指导经营主体对违法风险进行合规整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主体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通过制发《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方式依法要求经营主体进行合规整改,推动经营主体开展即知即改。经营主体需要指导和帮助的,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四)深入推进实施柔性执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充分听取经营主体陈述申辩,认真对照国家、自治区、市已经制定出台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清单,充分考量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清单要求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适用免罚轻罚情形,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情形外,对经营主体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约谈等执法方式。四、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三书同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三书同达”工作蕴含的服务经营主体的理念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把“三书同达”工作作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实现监管执法与信用修复服务相统一。要加强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推动“三书同达”工作有序开展。(二)强化工作落实。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谁处罚、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三书同达”制度落实,做好建议书、提醒函台账规范管理工作,实现对经营主体“行政处罚—合规指导—信用修复”的“全链条”闭环执法和管理机制。要密切跟踪经营主体在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信用修复提醒函发出后的实际成效。市市场监管局对“三书同达”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检查。(三)加强宣传总结。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运用多途径、多渠道广泛宣传,加强行政指导和政策解读,提高社会各界尤其是经营主体对信用修复、行政合规经营的知晓度,推动行政执法领域“三书同达”工作深入开展。及时总结“三书同达”制度的典型经验和案例。附件:1.行政处罚信用修复提醒函(模板)2.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模板)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5年7月21日印发政策文件:http://www.fcgs.gov.cn/scjgj/tzgg/t22622594.shtml
专栏 省外政策2025-07-24 -
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二层机构:现将《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7日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和防城港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工作目标坚持以信用为牵引,构建贯穿经营主体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通过构建信用监管长效机制,推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二、主要任务(一)事前监管环节1.建立经营主体合规指引。制定各专业领域经营主体合规指引并申报标准,帮助经营主体了解经营过程中注意事项,促进经营主体合规诚信经营,逐步实现经营主体从“要我合规”向“我要合规”的转变。2.建立经营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倡导学校食堂、农贸市场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供安全的食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在药品安全领域,倡导药品经营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药品安全法律法规,提供放心安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在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倡导电梯维保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倡导电动车、电线电缆经营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在价格领域,倡导酒店、民宿经营者在定价、销售等环节进行信用承诺,承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进行价格欺诈、哄抬物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在消费环境建设方面,倡导“放心消费”承诺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作出诚信经营承诺。(二)事中监管环节1.推行市场监管领域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即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专业领域的经营主体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分。在食品安全领域,制定小作坊、学校配送供应商、学校食堂、托幼机构等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持续推行农贸市场信用监管制度;在药品安全领域,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和使用单位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在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实施气瓶充装单位和检验机构违法行为量化记分管理制度。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领域,根据区局要求,推行重要工业产品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在知识产权和广告领域,制定广告经营单位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根据区局要求实施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在计量领域,制定车辆检测机构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根据年度记分情况将其信用等级按风险从低到高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实行绿、黄、橙、红四色码管理,依据不同的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信用风险等级低的企业大幅降低检查频次,或实施“非现场”监管;对信用风险等级高的企业提高检查频次,同时列入专项整治重点监管对象;必要时,约谈经营主体。2.推行“三书同达”制度。结合专业领域特点,针对监管中的“高频”违法行为制定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结合《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对违法经营主体开展行政指导,指导经营主体内部合规建设。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同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3.推行信用监管豁免制度。对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实施清单管理,通过“三张清单”“六项制度”推行柔性监管措施,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使信用监管从重失信惩戒向重信用风险防范转变,让信用监管既有力度又有“温度”。4.建立“无事不扰”清单。对清单范围内不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方面的行业领域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开展实地检查,除上级部署、接到违法线索、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等情况外。对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实施免检、守信少检等措施。(三)事后监管环节1.加强守信激励。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适时发布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白名单”,积极向各有关部门推送,鼓励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市场准入以及评先评优等领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守信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适当减少抽查频次。2.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失信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建立严重违法失信曝光台,每年曝光一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3.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制定信用修复工作流程和指南,为经营主体提供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运用短信提醒、公告等形式,向满足信用修复时限的违法失信主体及时推送修复提醒信息。鼓励经营主体主动修复信用,重塑良好信用形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三、工作要求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加强市场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牵头科室要充分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节点,确保任务到岗、责任到人。要及时总结推广信用监管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推动信用监管体系建设不断深入。附件: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工作任务表附件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工作任务表 政策文件:http://www.fcgs.gov.cn/scjgj/tzgg/t21762310.shtml
专栏 省外政策2025-07-11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市监网监字〔2025〕9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中央驻鲁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2025年6月24日关于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推动全省建设诚信、公平、便捷、安全的消费环境,着力打造“放心消费在山东”品牌,到2027年全省商品、服务质量显著提高,消费风险明显降低,消费纠纷源头治理效果显著,经营者诚信意识普遍增强,消费便利度、舒适度、满意度大幅提升,制定如下措施。一、实施消费供给提质行动(一)提升实物消费质量1.培育消费品工业优质品牌。面向新能源汽车、智能家居、消费电子、纺织服装、特色食品等重点行业,开展质量强链重点(试点)项目建设,建立消费品牌评价机制,推广“数字三品”应用场景。加大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认定一批首件套电子产品。2027年年底打造“山东制造·齐鲁精品”400个左右。2.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推动企业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加快质量管理数字化转型。加强质量标杆建设,2027年年底培育全国质量标杆80项,全省质量标杆600项。3.深化内外贸一体化。支持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组织“外贸优品中华行”山东站系列活动。开展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和检测认证公益培训,鼓励企业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价或认证、自我声明承诺等方式发展“同质同标同线”产品。4.推动老字号焕新升级。鼓励老字号开展数智化转型,推进服装服饰、珠宝首饰、皮革制品、化妆品等行业企业创新原料、产品品类、服务体系和营销方式,实现精品化国潮化时尚化升级。5.扩围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实施消费品标准提升行动,持续推进汽车产品、电子产品、家居产品等消费升级,促进汽车换“能”、家电换“智”、家装厨卫“焕新”。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加快发展“换新+回收”物流体系和新模式,畅通消费循环。(二)改善服务消费品质6.推动服务消费多维提质。聚焦公用事业、家政、养老、托育、康复、文旅、餐饮、住宿等重点领域,持续丰富“信易+”惠民便企应用场景,制定和推广服务消费合同示范文本,深化服务认证试点,推广优质服务认证制度,研制服务消费地方标准。开展公共服务质量监测。7.健全城乡商贸流通网络。发展共同配送、仓配一体等集约化模式,支持商贸流通领域物流设施标准化、智能化改造,降低物流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市申建国家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加快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三)创造更多消费场景8.因地制宜发展首发经济。落实积极发展首发经济工作要求,出台促进首发经济行动计划,策划举办首发首秀首展活动,吸引国内外优质品牌、培育本土知名品牌在鲁开设首店。争创国家级零售业创新提升试点,打造一批购物、餐饮、社交、娱乐等“一站式”城市消费新地标。9.推进文旅消费提质扩容。深化“百业+文旅”跨界融合,实施景区焕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转型、乐宿山东、文化贸易“千帆出海”等行动,培育文旅融合新业态。10.加快打造便民生活圈。深入开展县域商业建设行动,全域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2027年年底建成省级高品质步行街、特色商业街(区)60条以上,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900个以上。11.推进“人工智能+消费”。引导大型综合体、博物馆、美术馆等打造沉浸式体验消费场景。培育元宇宙创新“名品”和应用“名景”。加快构建智能网联汽车融合发展新生态。高水平推进国家数字家庭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城市完善建设标准,培育产业生态。12.持续深化健康消费。培育壮大健康养老、健康美业等28个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加大医养健康服务供给,强化医养结合机构高质量发展协作。建设中医生活化推广点和“中医药+”创新产品研发推广项目,打造“齐鲁药膳”品牌。13.大力发展体育消费。聚焦骑行、路跑、水(海)上、冰雪、田径、武术等领域,组织消费引领性赛事,支持各地申办高端体育赛事,拓展“全季节性”体育消费载体,打造“好运山东”体育赛事品牌。14.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力争到2027年年底公共领域充换电站保有量达到3万座,各类充电基础设施保有量达到170万台以上。二、实施消费秩序优化行动(一)严守消费安全底线15.强化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常态化开展重点品种、重点项目、重点区域畜产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推行标准化生产与绿色防控技术,实施高频次抽检及精准治理,严打违禁药物违法使用,严控常规药物超标。16.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常态化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督促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加大对粮食加工品、食用油、蛋制品、肉制品、乳制品等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强化食品安全抽检,紧盯重点环节、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品种等严格监管执法,消除安全隐患。17.持续开展“金钥”稽查专项行动。对重点进出口商品开展专项风险监测,加强风险信息采集,严厉打击消费品领域违法违规行为。18.保障消费场所安全。持续推进燃气安全十大攻坚巩固提升行动,开展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使用单位严格履行消费场所消防、特种设备以及燃气使用等安全保障义务,筑牢安全防线。19.实施“安宁齐鲁”行动。强化民生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重拳打击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犯罪行为,对窃取、贩卖、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等行为进行全链条、全方位侦查打击。(二)整治市场交易环境20.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围绕消费领域突出问题,重点查处食品领域“两超一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计量作弊等问题。21.实施农村消费市场净化行动。加强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种子、农药、肥料、地膜、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监督管理。推进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加大生产经营环节排查治理,开展农村食品专项抽检,彻查假冒伪劣食品来源和流向,铲除违法生产源头和销售链条。22.规范文化旅游市场经营行为。加强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监督管理。强化旅游市场综合治理,严厉打击“不合理低价游”、强迫购物、诱导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广播电视领域订阅、收费等行为,常态化治理电视“套娃”收费、诱导消费。23.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开展“守护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打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开展“昆仑”“安芯”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犯罪,建筑材料、食品药品等领域假冒伪劣犯罪,电商平台、直播带货等领域侵权假冒犯罪。(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4.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组织开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聚焦医药、民爆等重点领域,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25.治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网络水军”“虚假不实测评”等违法行为。开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和民生领域广告治理,重拳打击网络市场虚假宣传、违法广告、低俗带货等违法行为。常态化开展网络安全合规性检查和风险问题排查整治。(四)完善综合治理机制26.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推动修订《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探索建立投诉举报大数据分析治理机制和恶意索赔行为部门协同治理机制。27.实施跨部门综合监管。针对预付式消费、网络培训等新业态新模式,健全部门议事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行刑衔接等机制,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8.强化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支持电商平台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加强入驻经营者证照核验,实现“一码识信用”。构建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建立健全消费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三、实施消费维权提效行动(一)强化消费纠纷源头解决29.健全消费纠纷解决体系。推动平台型、总部型、连锁型等大型企业加入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ODR),引导经营主体全面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快速处理消费纠纷。30.加大召回监管力度。拓宽缺陷产品信息收集渠道,探索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跨区技术协作机制。督促跨境电商企业严格落实零售进口食品负面清单要求和召回责任。(二)强化消费纠纷行政调解31.强化重点行业消费维权。聚焦培训、健身、旅游、养老、美容、美发、装修、维修、电信、快递等重点行业,加强日常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治理不公平格式条款,适时发布消费提示,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32.加强消费维权能力建设。落实《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畅通消费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推进本系统、本领域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回应解决群众诉求。强化消费维权与行政执法衔接,加大“诉转案”力度。(三)强化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33.推动健全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制度。配合完善检察公益诉讼与消费者私益诉讼的衔接机制,推广“诉调对接”做法,降低消费诉讼维权成本。支持发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典型案例和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四)创新消费纠纷多元化解34.建立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化解消费纠纷,发挥消协组织职能作用,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同联动。制定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服务规范,加强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建设,扩大消费维权“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活动的覆盖面,提升可及性。四、实施消费环境共治行动(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35.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体系。推动实行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和先行赔付制度,鼓励实行商品异地异店退换货服务。督促经营者依法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生活服务平台等第三方平台建立健全真实、透明的消费者评价机制。(二)推动行业自律36.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引导规范。引导行业协会商会提高管理协调、纠纷调处、技术和市场服务能力,组织行业内经营者参与放心消费行动。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作用,带头发布促消费稳增长倡议。聚焦汽车、家具、家电、化妆品、装饰装修、房屋中介等行业,推动行业诚信自律、品质升级、规范发展。(三)加强消协组织建设37.支持消协组织依法履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加强特殊群体保护,制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指引,开展消费提示警示、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等社会监督工作,打造消费领域谣言治理平台和消协发声品牌。(四)强化社会监督引导38.完善社会监督共治。加强诚信经营、理性消费、依法维权等教育引导,开展消费教育“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活动,2027年年底打造消费教育体验馆30个。制定消费环境指数及评价规范。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公众自我保护和消费维权能力。五、实施消费环境引领行动(一)突出创新引领39.推进质量分级和结果应用。实施产品和服务质量分级,推进品牌高端化培育、系统化建设,孵化标准化、连锁化、规模化的新场景、新服务。加强“好客山东 好品山东”融合宣推,2027年年底培育“好品山东”品牌300个。40.打造放心消费生态场景。在景区、大型商圈等广泛推行先行赔付制度,倡导设立赔付金。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开发支持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保险产品。鼓励各地加强与平台企业交流协作,创新线上放心消费场景应用、金融赋能、信用激励等,共筑放心消费健康生态。41.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指导金融机构从消费供需两端发力,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扩大消费重点领域贷款投放覆盖面,持续优化消费信贷服务流程,促进消费金融便利化。(二)注重标杆带动42.深化放心消费行动。健全“对标提升、示范带动、监测评价、动态管理”制度机制,大力培育放心消费商店、网店、直播间、餐饮店、工厂等基础单元及放心消费市场、商圈、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集聚区,2027年年底培育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3万家。加强放心消费主体宣传推介,发挥标杆带动和引领作用,引导经营主体主动承诺亮诺、对标提升。(三)鼓励区域先行43.加强消费维权区域协作。强化黄河流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协同推进沿黄9省(区)区域消费纠纷调处、教育引导、社会监督、品牌培育等。(四)深化国际合作44.推进消费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展“孔子家乡 好客山东”主题系列营销活动,实施入境旅游服务提升专项行动,优化全省入境旅游环节。实施跨境电商、海外仓跃升行动,举办“跨境电商+产业带”巡回辅导活动,推动仓企联动、资源共享。引导金融机构优化涉外服务,为外籍来华人员金融需求提供便利。 政策文件:http://news.bandao.cn/a/1751339353082670.html
专栏 省外政策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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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民主政治建设和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预公开制度是指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将拟订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的制度。 第二条、预公开以依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不影响决策为原则。 第三条、根据我市实际,应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有: (一)涉及本市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重大决策; (三)涉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 (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决策; (五)涉及本市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 (六)涉及行政审批、审核、备案等行政职能的变动; (七)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八)涉及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九)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大投资建设的社会公共事业的情况; (十)涉及本市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工作人员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 第四条、预公开采取的方式有: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三)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四)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五)其他便于社会及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五条、预公开时间自本单位作出预公开决定向社会发布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六条、预公开制度的执行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凡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不允许预公开,预公开内容应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凡应实施预公开制度但未实施的事项,该事项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八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5月21日
专栏 市内政策2025-08-0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规划引领、产业促进、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红色旅游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全域统筹、融合发展,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红色文物保护与利用并重,讲好通化红色故事,增强通化红色历史文化吸引力,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促进工作,研究解决红色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的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产业促进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发挥旅游行业组织在红色旅游产品开发和推介、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者培训交流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通化丰富的东北抗联、抗美援朝等红色历史文化、文物资源推进与其他城市的旅游合作,积极融入长白山大旅游圈、鸭绿江旅游带,加强宣传推广、资源共享,推动区域红色旅游协同发展。第二章 规划引领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红色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红色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红色旅游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区域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第十条 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对红色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域特色与发展实际,符合红色旅游融合发展、产品开发、文化建设、服务质量提升等要求。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推进红色景区(点)协同发展,实现优势互补,提升红色旅游竞争力。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合理确定红色旅游建设内容和规模,保持红色旅游底色,保护区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留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红色旅游相关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合理预留红色旅游发展空间。第三章 产业促进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旅游发展政策,支持红色旅游产业化运营和市场化发展,建成以东北抗联精神、抗美援朝精神等宝贵革命精神为文化内涵的红色旅游业体系,打造独具通化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与康养、文化、农业、工业、交通、体育、教育等融合发展。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红色旅游与绿色生态旅游、文化遗迹旅游、边境风情旅游等融合发展。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在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建成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红色旅游,培育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旅游企业;支持中小微旅游企业特色发展,发挥市场在红色旅游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旅游业经营者丰富红色旅游线路,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鼓励、支持旅游业经营者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托红色文化资源禀赋,发展红色文化创意产业、创作红色文化艺术作品。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红色研学的指导,打造红色研学基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域内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来通化开展红色研学活动。支持红色旅游与党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结合,打造“重走抗联路”等弘扬东北抗联精神、抗美援朝精神的研学线路,开发沉浸式红色体验实践项目。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街道以及公共服务、办公楼宇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红色文化的宣传活动提供便利。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文化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解等服务,开展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第四章 保障支持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红色旅游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措施,对促进红色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红色旅游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展红色旅游的企业和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运营给予信贷支持。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红色旅游项目发展用地,重点支持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重大红色旅游项目用地。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加强红色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红色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持续提升讲解服务人员能力和水平。第二十六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展陈展示与讲解词应当做到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符合史实,具有较强的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和感染力,并根据时代发展及时调整、补充、更新。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红色主题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审查机制,展陈展示和讲解词的内容应当征求党史、地方志和宣传部门的意见,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扩展展陈内容。鼓励红色旅游景区(点)使用多媒体互动展示、智慧解说系统、自助旅游导览服务终端等现代化展陈手段,提升整体展陈水平。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红色旅游志愿者服务规范。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支持和保障。鼓励旅游志愿者开展红色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鼓励专业研究人员、退休人员、在校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红色旅游景区(点)道路交通建设;具备条件的,设立红色旅游专线。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布局和设置,应当充分考虑沿线红色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需求。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旅游集散中心的服务功能,加快构建通化全域旅游集散体系,助推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优化游客服务中心等旅游基础设施和餐饮、住宿等配套服务。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在红色旅游领域的应用,加强红色旅游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色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置投诉举报。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红色旅游活动中,应当爱护红色旅游资源,遵守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文明旅游基本要求。红色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政策文件:http://xxgk.tonghua.gov.cn/thsrmzf/thsrmzf1/zdgknr/lzyj/dfxfg/202504/t20250402_736266.html
专栏 市内政策2025-07-08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依法推进、综合治理的原则。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虚假信息的治理,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有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第五条 网信部门负责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公安、国家安全、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形成全社会健康文明用网的良好氛围。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健康文明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鼓励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络虚假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信息,宣传通化红色资源、历史底蕴、自然风光、地域文化、风土人情等内容的信息。第十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发布含有虚构情节、剧情演绎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标记虚构或者演绎标签。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建立完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实时巡查和网络谣言处置等制度。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防范和及时处置网络虚假信息。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等推送信息,应当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防范和抵制传播等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市网信部门建立由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第十八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举报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九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依法开展专项督查,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政策文件:http://xxgk.tonghua.gov.cn/thsrmzf/thsrmzf1/zdgknr/lzyj/dfxfg/202504/t20250402_736264.html
专栏 市内政策2025-04-11 -
通市政规〔2025〕1号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吉林通化陆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保持基准地价的现势性和科学性,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按照《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通知》(吉自然资函〔2023〕1号)和《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准地价成果省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自然资发〔2024〕3号)要求,我市开展了城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更新工作。现将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的定义本次城镇基准地价更新是指在确定的工作范围内,对平均开发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以2023年1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分别评估确定法定最高年期平均容积率条件下的区域平均价格。土地出让纯收益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各级别分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政府平均纯收益。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是指最高年期的基准地价或土地出让纯收益贴现到一定年期的地租标准。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是指国家根据城市等别和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确定的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控制标准。楼面地价是指单位建筑面积平均分摊的土地价格。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二、基准地价的内涵(一)土地平均开发条件。城区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宗地红线外“七通”(通路、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讯、通燃气、通热)及宗地红线内土地平整;乡(镇)政府所在地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宗地红线外“四通”(通路、通上水、通电、通讯)及宗地红线内土地平整。(二)土地平均容积率标准。城区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设置为2.0,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容积率设置为2.0,工矿、仓储用地容积率设置为0.8;乡(镇)政府所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设置为1.5,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容积率设置为1.0,工矿、仓储用地容积率设置为0.8。(三)土地使用权年期。商业服务业用地为40年,居住用地为70年,工矿、仓储用地为50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为50年。(四)还原利率。确定土地还原利率为6.0%,房屋还原利率为8.0%,综合还原利率为7.0%。三、基准地价范围本次公布基准地价范围依据《通化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结合我市实际建设情况及上一轮基准地价定级范围综合确定。具体包括东昌区城区、二道江区城区、通化医药高新区城区、吉林通化陆港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以及鸭园镇、铁厂镇、五道江镇所辖区域。四、土地用途的确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4号)规定。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各用地类型分为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5大类,价格细分到二级类。五、土地级别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城区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均分为5个级别,3个乡(镇)分为2个级别。确定宗地的土地级别以城区土地级别图和乡(镇)级别图为准。宗地跨级别的,以高级别为准。城区土地级别图范围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参照相应土地用途末级执行;乡(镇)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参照该乡(镇)相应土地用途末级执行。六、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的应用对于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文件规定的工矿、仓储用地项目,可以执行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的应用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是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租金的依据,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房地产开发用地不适用国有土地租赁。八、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的确定单独设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划建筑性质确定土地用途,结建地下空间参照地上主体建筑物性质确定土地用途。用地面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地下建筑物最大垂直投影面积分层独立计算。为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按所在级别地表同类土地用途土地出让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执行。具体执行标准为地下一层20%,地下二层10%,地下三层及以下免收土地价款,工矿、仓储用地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部分免收土地价款(地下空间使用权租金参照本标准执行)。九、其他事项(一)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陆地水域、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等,参照工矿用地确定土地级别和价格。(二)城区混合宗地按照规划批准的建筑物性质对应的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价格。(三)车库用地按照规划批准的主体建筑物性质确定土地用途和价格。(四)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通市政函〔2016〕137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通化市城镇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基准地价的通知》(通市政函〔2020〕4号)同时废止。(五)本次公布实施的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实施中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附件:1.通化市城区基准地价标准2.通化市城区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3.通化市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4.通化市城区基准地价图5.通化市城区土地年租金标准6.通化市乡(镇)基准地价标准7.通化市乡(镇)土地年租金标准8.通化市乡(镇)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9.通化市乡(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10.通化市乡(镇)基准地价图通化市人民政府2025年1月27日(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 市内政策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