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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已经2026年5月9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第三条 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矿产资源目录包括矿产资源矿种和分类。第四条 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第五条 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确定和调整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应当统筹考虑下列因素,对相关矿产资源开展评估:(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二)国内资源禀赋情况、紧缺程度以及对外依存度;(三)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第六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第七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投资、贸易、技术等合作,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开展海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加强安全风险防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和驻外外交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矿 业 权第八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二)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或者矿业权合理设置等,需要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其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三)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相邻勘查、开采区域之间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采矿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出让:(一)战略性矿产资源;(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三)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矿业权出让涉及多个矿种的,出让权限按照主矿种确定;难以确定主矿种的,按照出让权限最高的矿种确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矿业权出让前,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探矿权出让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第十一条 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设立探矿权的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参与该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第十二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争规则、保证金收取、风险提示、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第十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矿业权出让收益:(一)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二)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三)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确定采矿权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十六条 申请矿业权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第十七条 办理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核减勘查区域面积。但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或者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情形的勘查区域,不计入核减面积计算基数。因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已设立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无法继续勘查的,可以按照规定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需核减的面积。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所探明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该探矿权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开采;(二)所探明矿产资源未达到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储量规模或者产能要求;(三)所探明矿产资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转为采矿权,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备开采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不得转让:(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二)矿业权依法被查封;(三)矿业权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矿业权不得转让;(五)国家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的采矿权,未经原授予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因股权转让等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矿业权转让后的期限为该矿业权的剩余期限。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是指由中央财政或者地方财政出资,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而开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无需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以及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进行勘查的,无需取得探矿权。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采挖的砂、石、黏土的处置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处置(建设项目施工自用除外)。前款所称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包括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区域。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并对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作出安排。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第二十九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用海、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还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初步设计(油气田开发方案)等,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第三十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矿业权人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可以进行开采,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探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第四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采矿权人开展技术、工艺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等提供依据。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第四十五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第四十八条 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开展生态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第四十九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五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第五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国家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监管体系,加快储备设施建设,提高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矿产品储备。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管理部门、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战略性矿产品资产管理,并按照规定报送矿产品储备管理情况。第五十六条 能源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第五十七条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规划,统筹资源禀赋、开发利用技术条件、国内外供需状况、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布局等,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国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工作,研究提出产地储备矿种、规模、布局意见,组织开展产地储备摸底调查、评估论证和储备勘查,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加强产地储备监测和保护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开展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产地储备工作。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期限应当与矿产资源相关规划相衔接,原则上不少于5年。储备期限届满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确定是否延长储备期限,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产地储备调整、动用。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或者压覆。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加强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及时进行预测预警。第五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核心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动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对其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六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与督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第七十五条 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铀(钍)矿等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5-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已经2026年4月24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5月15日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第五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六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第七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第八条 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人民群众迫切期盼,调整范围单一、有关方面没有较大争议的行政法规,应当快速响应,优化工作方式,加快相关立法工作。第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章 立  项第十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法治部门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报送实践所需、立法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预期实施效果、有关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已开展的工作情况等。第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结合立法项目的成熟程度、紧迫程度,突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兼顾,加强评估论证。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立法时机成熟;(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或者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四)拟列入当年完成审查的立法项目的,还应当已经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没有较大争议。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工作,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前,应当送国务院法治部门进行前置评估。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提出前置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国务院的材料中对前置评估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拟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文件涉及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意见。第三章 起  草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行政法规,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人民群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等,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时机、立法预期实施效果等的评估,并与宏观政策取向保持一致,注重为基层减负。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修改行政法规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和衔接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论证材料;有关评估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等。第四章 审  查第二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负责审查。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立法审查制度,提高审查质效。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要求;(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三)起草部门未就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四)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五)报送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国务院法治部门认为送审稿中涉及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治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治部门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并纳入国家行政法规库。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四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国务院法治部门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治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治机构请求国务院法治部门解释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第七章 其他规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第四十一条 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情况。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情况及时进行评估论证。对实践证明可行、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的,按立法程序办理;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需要恢复施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决定。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行政法规清理建议。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行政法规废止的,除由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废止该行政法规的以外,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第四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审定。第四十七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5-19
  • 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用好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的具体措施》(以下简称《具体措施》),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具体措施》明确,要全力落实基本履职事项清单,乡镇(街道)要将基本履职事项细化分解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履行好党的建设、经济发展、民生服务、平安法治等主要职能,特别是抓好保民生、保安全、保底线履职事项的落实。要协同落实配合履职事项清单,上级部门要明确承担职责的具体机构,履行好清单列明的工作任务,对乡镇(街道)配合履行的职责,在业务培训、政策指导、人员力量、资金投入、装备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要衔接落实上级部门收回事项清单,上级部门要明确承接收回事项的机构,调整优化力量配备,和乡镇(街道)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空白。要按照履职事项清单,进一步完善“街乡吹哨、部门报到”的运行机制,调整优化“12345”等政务服务平台诉求派单目录,推动清单数字化管理和履职事项网上运行。县级党委和政府研究涉及乡镇(街道)的规划计划、政策文件、重大工作等,应以履职事项清单作为重要依据。除党中央、国务院及省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外,上级部门不得将未列入清单的职责事项擅自向乡镇(街道)下放或者采取授权、委托等形式变相下放。《具体措施》明确,要将履职事项清单作为考核乡镇(街道)的基本依据,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依据基本履职事项清单调整优化对乡镇(街道)综合考核内容,科学评价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依据配合履职事项清单考核县直部门牵头履职事项和乡镇(街道)配合履职事项,考核县直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情况、承担的职责落实情况、为乡镇(街道)配合履职提供保障情况等,考核乡镇(街道)配合职责落实情况、与县直部门协作配合情况等。不得以上级部门收回事项考核乡镇(街道)。《具体措施》明确,要结合履职事项清单开展追责工作。要依照基本履职事项清单、配合履职事项清单分清相应责任。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基本履职事项需要追责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乡镇(街道)及其工作机构、乡镇(街道)相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对配合履职事项存在失职失责需要追责时,上级部门承担主责,乡镇(街道)在配合职责范围内对自身过错部分承担责任。对乡镇(街道)已正确履行配合职责,因上级部门未妥当处置导致责任事故、事件的,不追究乡镇(街道)责任。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存在失职失责需要追责时,不追究乡镇(街道)责任。《具体措施》明确,要落实履职事项经费支持政策,对接履职事项清单做好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等项目安排。要建立健全履职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组织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具体措施》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加强对坚持和完善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制度的组织领导,县乡两级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党委书记要带头用好清单。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要以上率下,推动用好履职事项清单有关具体措施落地见效,制定政策过程中对确需乡镇(街道)落实的工作应明确具体任务,不得直接要求乡镇(街道)列入清单,坚决杜绝“条条干预”。各地要将履职事项清单执行情况作为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巡视巡察等重要内容。畅通机构编制部门“12310”举报电话,对典型问题予以公开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处理。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5-19
  • 新华社北京5月18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发展党员工作是党的建设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程。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要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把抓好发展党员工作作为重大政治责任,认真贯彻执行《细则》各项规定并加强督促指导,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严格把关、严肃纪律,不断提高发展党员工作质量。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加强教育培养,强化思想入党,从严政治审查,深入考察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素质和现实表现,严把入口关。不断优化党员队伍结构,注重从青年和产业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做好在新兴领域发展党员工作,进一步夯实基础,不断增强党的号召力凝聚力影响力。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细则》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细则》全文如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2014年5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4年5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26年4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6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发展党员工作,提高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格把关、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的党员;坚持综合平衡、分类指导,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增进对党的感情,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第五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第六条 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工作、学习单位所在地党组织,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或者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的,应当向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流动人员还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第七条 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人谈话,了解学习工作经历、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遵纪守法以及家庭情况等基本情况,并向其介绍党的基本知识、党员的标准和条件。第八条 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党支部委员会会议(不设党支部委员会的由党支部党员大会,下同)研究决定后,报上级党委备案。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由经过一定时间党内生活的锻炼、能够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先锋模范作用发挥比较好、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心强的党员担任,主要任务是:(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和阐释共产党人的信仰信念,介绍党的基本知识,引导其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二)经常谈心谈话,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在《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上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对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以及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培养联系人的,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章、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党的纪律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入党申请书、《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等材料转交现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以连续计算。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第十三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党支部委员会会议研究讨论并报上级党委同意拟列为发展对象的,在工作、学习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列为发展对象的流动人员,应当在流出地和流入地同时公示。公示结果不影响发展入党的,可以列为发展对象。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以由党组织指定。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影响期内的党员,不宜作入党介绍人。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学习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四)向党支部党员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在《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登记表》上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第十六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深入了解其入党动机、政治素质和现实表现等情况。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的情况;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现实表现;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急难险重任务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网络行为表现的情况;家庭主要成员和重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者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以不函调或者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政治审查时,基层党委根据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建立政审联审制度。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者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第十七条 基层党委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一般采取线下方式,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者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主要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学习党的历史。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未经培训的,不能发展入党。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第十八条 党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第十九条 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党支部党员大会,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的半数。第二十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主要成员和重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三)党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在党支部党员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第二十一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党员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政治审查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工委,下同)审批。党支部党员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党支部书记签名。第二十二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审批。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讨论和决定发展党员重要事项。第二十三条 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者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第二十四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第二十五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第二十七条 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第二十九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在批复同意接收预备党员后的一个月内,由基层党委或者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党委可以在“七一”、国庆等重大纪念日组织集中宣誓。第三十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志愿服务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引导其不断提高政治觉悟,自觉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第三十一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第三十二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支部征求党小组、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党支部委员会审查;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党支部党员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党支部党员大会相同。第三十三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第三十四条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第三十五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政治审查材料、《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登记表》、转正申请书等,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实行党员档案电子化管理。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巡视巡察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各级地方党委要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注重从青年和产业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重视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发展党员,做好在新兴领域中发展党员工作,优化党员队伍结构。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等基层党委,按照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县级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党员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具备发展党员条件的流动党员党组织,按照规定做好确定和培养教育入党积极分子、确定和考察发展对象以及预备党员的接收和转正等工作;尚不具备发展党员条件的,做好入党申请人的教育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等工作,并及时向有关党组织介绍情况、转交相关材料。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对存在不坚持标准、不履行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等问题的党组织及相关责任人,以及不如实向党组织报告有关情况,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人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发展党员工作中的违规违纪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应当综合分析研判,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一律不予承认党员身份,并在党支部党员大会上公布。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登记表》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其印制、管理等由省级党委组织部门作出安排。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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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 (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1-10-15
  •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1-01
  • 关于2025年度调整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吉人社函〔2025〕86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确定范围、时间及资金保障渠道  (一)调整和确定范围。202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人员。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工伤人员。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此次调整和确定范围。  (二)调整和确定时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和确定起始时间为2025年1月1日。   (三)资金保障渠道。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和确定所需资金由原渠道继续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执行本通知的调整标准。   二、调整和确定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148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41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128元,五级伤残每月增加122元,六级伤残每月增加11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发放最低标准为3191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3元,配偶每月增加113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增加72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58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4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1.5元/人/日。  (五)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确定。一级伤残每月275元,二级伤残每月264元,三级伤残每月252元,四级伤残每月241元,五级伤残每月183元,六级伤残每月172元,七级伤残每月126元,八级伤残每月115元,九级伤残每月103元,十级伤残每月92元。  三、有关要求  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的关心和关怀,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政策平稳落实落地。各级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符合待遇调整条件人员的基础信息核准等相关工作,确保2025年12月底前将调整和确定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到位。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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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6
  • 关于支持吉林省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微外贸企业申领出口信用保险普惠服务的通知吉工信办函〔2025〕36 号各市(州)工信局、长白山管委会工信局、梅河口市工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稳外贸相关要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联合签订的《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合作备忘录》文件精神,为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防风险、拓市场、抢订单、促融资”专属服务支持。我厅联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长春办事处面向全省128户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外贸中小微企业开展外贸普惠政策全覆盖专项行动。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此活动旨在强化对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微外贸企业专属服务,支持企业用好、用足国家政策和金融工具,有效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提升企业海外接单和融资增信能力,强化产业链韧性,培育成长型企业。二、普惠政策内容1.一份风险保障——货物出口后因政治风险以及买方破产、拖欠、拒收货物,开证行破产、拖欠、拒绝承兑等风险导致的货款损失。2.一个交易额度——外贸出口业务中,单一买方/开证行赔付比例 80%,赔付金额上限 12万美元。3.一套专属服务——获得专属客户经理一对一服务,开通“信步天下”APP账号登录使用权限,可手机端查询保单信息、获取国别&行业资讯、查询潜在客户资信、识别买方风险等,实现国际贸易风险管理一键触达。4.一笔融资机会——可向多家相关银行申领信保融资增信支持下纯信用、无抵押、低利率的贷款,信贷额度不超过 300万元(以银行审批为准)。三、政策申领时间2025年 7 月 1 日-2025年 8 月 31 日四、有关要求通过对全省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企业进行梳理,共有128户(附件 1)符合中小微普惠政策的外贸企业可普惠申领保单。请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高度重视,积极通过政策讲解、信息推送、组织培训、现场办公等方式扩大政策触达,本着为专精特新企业办实事的原则,及时通知名单中的每一家企业。主动与各市联系人(附件2)沟通,力争符合普惠政策要求的专精特新企业实现政策全覆盖。附件:1.符合申领条件企业名单(分地市)2.中国信保长春办事处各市联系人及咨询电话3.保单申领方式操作指南4.信步天下APP注册指南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5年 7月 4 日符合申领条件企业名单(分地市).doc中国信保长春办事处各市联系人及咨询电话.doc保单申领方式操作指南.doc信步天下 APP注册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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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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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健全中小微企业增信制度进一步推动解决融资有关问题若干措施》的通知省直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各市(州)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各市(州)金融监管分局:《关于健全中小微企业增信制度 进一步推动解决融资有关问题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2025年7月25日关于健全中小微企业增信制度  进一步推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有关问题若干措施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落实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关于健全企业增信制度的工作要求,在国家既有政策基础上,着力健全金融端、政府端、企业端、社会端“四端”协同增信模式,进一步推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有关问题。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制定如下措施。一、加大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力度(一)有效提高信贷供给。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强化政银企精准对接。各基层专班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申报清单”筛选力度,提升“推荐清单”的精准度。银行机构要聚焦小微企业真实有效融资需求,进一步提高对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清单”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信贷供给,做到“应贷尽贷”“能贷快贷”,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资金扩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争实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保量、提质、稳价、优结构”。〔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逗号前为牵头单位,无逗号则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银行机构要结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身资金成本和小微企业客群特征,合理确定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将政策红利及时传导至小微企业。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积极运用财政奖补等手段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拓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覆盖面,积极向小微企业降费让利,加强对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引导,深化明示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试点工作,促进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整治金融领域非法中介行为,规范助贷机构收费。〔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三)进一步细化落实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和不良容忍度政策。银行机构要制定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和不良容忍度政策的内部实施细则,细化尽职免责情形,建立明确的免责工作机制和异议申诉渠道,定期开展免责效果评价,努力做到“应免尽免”,切实为银行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松绑减负,保护尽职信贷人员敢贷、愿贷的积极性。〔责任单位:四川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四)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股权融资。引导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为因阶段性政策调整而暂缓上市的中小微高科技企业提供股权质押融资服务,缓解短期资金压力。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规范成长后到北交所上市,引导社会资本更多向创新型中小微企业聚集,带动同行业、上下游小微企业共同成长。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不断提升面向小微企业的规范培育。支持创投基金加大对初创期、成长型小微企业的股权投资。探索优化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核机制,拉长考核评价周期,提高风险容忍度,发挥好投早投小的引导作用。〔责任单位:四川证监局、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五)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扎实推进“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进一步巩固完善银行机构“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银行机构要做好首贷户的发掘和培育,提高活跃小微经营主体融资覆盖面,鼓励统筹运用无还本续贷、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做好小微企业贷款到期接续支持,缓解小微企业资金周转难题。鼓励银行机构优化信用贷款产品,按融资增信要素设置增信权重,纳入已有信贷评价和风险管理模型,确定相应授信额度,在贷款利率、融资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体现优惠,创新推广“天府质量贷”“税电指数贷”等信贷产品。鼓励参考相关企业征信数据和融资增信要素信息,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发差异化信贷产品,简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依托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省融资信用基础服务平台,更好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用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拓宽企业生产设备、存货、应收账款等抵质押物范围,支持小微企业开展动产抵质押、应收账款和订单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推广“一次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提升小微企业用款便利度,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六)充分利用信用信息资源。金融机构要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应用,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金融科技手段,积极参与“信易贷”等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将公共涉企数据与机构内部金融数据有机结合,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为小微企业准确“画像”,实现金融资源向小微客户精准“滴灌”。实施企业“创新积分制”,推动企业积分评价结果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通共享共用。要主动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反映数据需求,推动提高数据标准化水平,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高度重视数据安全,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委金融办、科技厅、四川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二、健全以服务中小微企业为目标的增信制度(七)完善担保保险增信。积极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支持科技创新。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增信,对融资担保费予以补贴。健全融资担保服务体系,支持各级各类融资担保集团依法依规积极发挥作用。扩大信用保险覆盖面,鼓励通过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政策性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等方式,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建立“担保+保险”双增信模式,通过融资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信用保险或履约保险,按约定比例分担风险,提升企业信用评级。〔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科技厅、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四川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八)开展重点行业特色增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用好现有增信政策,积极围绕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文化旅游等我省15条重点产业链,结合行业特点,根据企业信用、质量管理、产品品牌、创新能力等方面应具备的资质及获得的荣誉等重要信息,建立重点中小微企业增信名录库,及时动态更新库内名单,并实时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为金融机构综合授信提供依据,满足各行业中小微企业个性化需求。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立足资源禀赋与产业特色,为革命老区、脱贫地区、民族地区、盆周山区,特别是39个欠发达县域重点中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服务。〔责任单位:省级相关重点产业链牵头部门,省级相关部门〕(九)支持园区企业打包增信。探索对国家级省级新区、开发区等园区推荐的具有技术优势、成长性较好、有融资需求但抵(质)押物不能满足银行传统放款条件的企业开展打包增信服务,形成多方风险共担机制,鼓励银行机构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对推荐企业提供低门槛、低成本的信贷支持,有效提升企业融资可获得性。〔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委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金融监管局〕三、充分发挥财政税收等政策撬动支持作用(十)用好用活省风险补偿资金池。充分发挥省风险补偿资金池功能作用,按产业支持重点分设多个专项贷款子产品,持续优化天府系列产业贷矩阵,采取“政银担”分险模式,通过模式、标准、管理“三统一”强化政策协同。〔责任单位:财政厅,省级相关部门〕(十一)强化融资担保分险激励。实施融资担保增量降费奖补政策,财政部门对开展符合条件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给予一定保费补贴支持;对开展符合条件业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不超过其年化新发生担保额1%的业务奖补支持;对省级再担保机构给予适当再担保费补贴和分类代偿补偿,引导带动融资担保机构提升小微企业服务水平。〔责任单位: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委金融办,各市(州)人民政府〕(十二)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好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好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用好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助力小微企业融资发展。〔责任单位: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四川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负责〕四、引导小微企业强化自身信用建设(十三)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各地各部门要指导帮助小微企业在遵循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基础上,以支持企业经营、服务企业发展为核心,建立全面、科学的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反映企业状况,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财务决策水平。〔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十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各地各部门要推动小微企业增强自主创新意识,以观念创新带动技术创新。建立健全全面人才观,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定向培养技能型人才,为小微企业引进高层次技术人才提供支持。引导小微企业加大技术创新资金投入,聚力基础技术攻关,支持企业参与行业共性技术研发联盟,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强化创新成果转化,搭建技术交易平台,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五、积极营造优良宽松社会信用环境(十五)赋能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建立涵盖行业分类、经营规模、纳税信用级别、信用评分等企业信用画像主题库,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天府易享”平台对接,提供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红黑名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等企业信用信息支撑。〔责任单位:省大数据中心,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税务局、省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等〕(十六)推行信用承诺和动态评价。鼓励中小微企业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推行审批替代、容缺受理、证明替代、信用修复、行业自律、主动公示等“六型”信用承诺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优化中小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完善动态信用评价模型,每季度更新企业信用画像,对存在经营异常等情况导致评价结果波动较大的企业进行风险提示。〔责任单位:省大数据中心,省发展改革委、司法厅、省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级相关部门〕(十七)实施差异化监管。开展中小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将全省中小微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级,推动信用抽查事项和监管措施协同。鼓励信用A级企业享受“免申即享”政策;B级企业纳入辅导清单,推动相关部门、金融机构提供“一对一”辅导,帮助提升信用等级;C级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高成本融资;D级企业进行严格监管,帮助提升信用水平。〔责任单位:省大数据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省级相关部门〕(十八)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贯彻落实国家信用修复制度规范,不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依法依规为小微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修复失信信息记录提供服务和帮助,支持小微企业便捷重塑信用,恢复生产经营活力。〔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级相关部门〕政策文件:https://fgw.sc.gov.cn/sfgw/qtwj/2025/7/30/582eea453a6641bbab4267a88b9954bb.shtml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08-01
  • 防城港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书同达”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单位:现将《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书同达”制度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21日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书同达”制度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广西市场监管系统“信用修复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三书同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主动帮扶引导失信经营主体及时信用修复,重塑自身信用,降低失信成本,提高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经营能力,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中推行“三书同达”制度,特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探索推行行政执法“事前合规提醒、事中包容审慎、事后信用修复”相统一的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经营全过程指导机制,把“三书同达”(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经营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同步送达)作为健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制度的重要抓手,推动执法办案机构主动服务、靠前服务、帮助经营主体发现和化解违法风险、依法消除违法失信后造成的不利影响,延伸行政执法的宽度和深度。促进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提升合规经营意识,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二、适用对象全市范围内因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经营主体(上述行政处罚不包括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不适用的情形)。三、工作内容(一)制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结合本系统相关行业特点,针对监管中的“高频”违法行为制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帮助经营主体了解经营过程中行政合规注意事项,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经营主体合规诚信经营,逐步实现经营主体从“要我合规”向“我要合规”的转变。(二)主动开展“三书同达”告知。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向行政相对人发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附件1)、《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附件2),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修复信用,降低失信影响,为行政相对人提出有针对性的合规指导意见。(三)指导经营主体对违法风险进行合规整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主体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通过制发《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方式依法要求经营主体进行合规整改,推动经营主体开展即知即改。经营主体需要指导和帮助的,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四)深入推进实施柔性执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充分听取经营主体陈述申辩,认真对照国家、自治区、市已经制定出台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清单,充分考量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清单要求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适用免罚轻罚情形,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情形外,对经营主体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约谈等执法方式。四、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三书同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三书同达”工作蕴含的服务经营主体的理念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把“三书同达”工作作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实现监管执法与信用修复服务相统一。要加强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推动“三书同达”工作有序开展。(二)强化工作落实。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谁处罚、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三书同达”制度落实,做好建议书、提醒函台账规范管理工作,实现对经营主体“行政处罚—合规指导—信用修复”的“全链条”闭环执法和管理机制。要密切跟踪经营主体在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信用修复提醒函发出后的实际成效。市市场监管局对“三书同达”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检查。(三)加强宣传总结。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运用多途径、多渠道广泛宣传,加强行政指导和政策解读,提高社会各界尤其是经营主体对信用修复、行政合规经营的知晓度,推动行政执法领域“三书同达”工作深入开展。及时总结“三书同达”制度的典型经验和案例。附件:1.行政处罚信用修复提醒函(模板)2.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模板)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5年7月21日印发政策文件:http://www.fcgs.gov.cn/scjgj/tzgg/t22622594.shtml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07-24
  • 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二层机构:现将《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7日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和防城港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工作目标坚持以信用为牵引,构建贯穿经营主体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通过构建信用监管长效机制,推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二、主要任务(一)事前监管环节1.建立经营主体合规指引。制定各专业领域经营主体合规指引并申报标准,帮助经营主体了解经营过程中注意事项,促进经营主体合规诚信经营,逐步实现经营主体从“要我合规”向“我要合规”的转变。2.建立经营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倡导学校食堂、农贸市场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供安全的食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在药品安全领域,倡导药品经营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药品安全法律法规,提供放心安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在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倡导电梯维保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倡导电动车、电线电缆经营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在价格领域,倡导酒店、民宿经营者在定价、销售等环节进行信用承诺,承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进行价格欺诈、哄抬物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在消费环境建设方面,倡导“放心消费”承诺单位推行信用承诺看得见,作出诚信经营承诺。(二)事中监管环节1.推行市场监管领域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即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专业领域的经营主体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分。在食品安全领域,制定小作坊、学校配送供应商、学校食堂、托幼机构等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持续推行农贸市场信用监管制度;在药品安全领域,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和使用单位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在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实施气瓶充装单位和检验机构违法行为量化记分管理制度。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领域,根据区局要求,推行重要工业产品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在知识产权和广告领域,制定广告经营单位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根据区局要求实施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在计量领域,制定车辆检测机构违法失信记分管理制度。根据年度记分情况将其信用等级按风险从低到高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实行绿、黄、橙、红四色码管理,依据不同的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信用风险等级低的企业大幅降低检查频次,或实施“非现场”监管;对信用风险等级高的企业提高检查频次,同时列入专项整治重点监管对象;必要时,约谈经营主体。2.推行“三书同达”制度。结合专业领域特点,针对监管中的“高频”违法行为制定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结合《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对违法经营主体开展行政指导,指导经营主体内部合规建设。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同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行政合规守信建议书》。3.推行信用监管豁免制度。对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实施清单管理,通过“三张清单”“六项制度”推行柔性监管措施,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使信用监管从重失信惩戒向重信用风险防范转变,让信用监管既有力度又有“温度”。4.建立“无事不扰”清单。对清单范围内不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方面的行业领域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开展实地检查,除上级部署、接到违法线索、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等情况外。对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实施免检、守信少检等措施。(三)事后监管环节1.加强守信激励。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适时发布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白名单”,积极向各有关部门推送,鼓励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市场准入以及评先评优等领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守信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适当减少抽查频次。2.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失信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建立严重违法失信曝光台,每年曝光一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3.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制定信用修复工作流程和指南,为经营主体提供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运用短信提醒、公告等形式,向满足信用修复时限的违法失信主体及时推送修复提醒信息。鼓励经营主体主动修复信用,重塑良好信用形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三、工作要求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加强市场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牵头科室要充分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节点,确保任务到岗、责任到人。要及时总结推广信用监管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推动信用监管体系建设不断深入。附件: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工作任务表附件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工作任务表 政策文件:http://www.fcgs.gov.cn/scjgj/tzgg/t21762310.shtml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07-11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市监网监字〔2025〕9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中央驻鲁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2025年6月24日关于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推动全省建设诚信、公平、便捷、安全的消费环境,着力打造“放心消费在山东”品牌,到2027年全省商品、服务质量显著提高,消费风险明显降低,消费纠纷源头治理效果显著,经营者诚信意识普遍增强,消费便利度、舒适度、满意度大幅提升,制定如下措施。一、实施消费供给提质行动(一)提升实物消费质量1.培育消费品工业优质品牌。面向新能源汽车、智能家居、消费电子、纺织服装、特色食品等重点行业,开展质量强链重点(试点)项目建设,建立消费品牌评价机制,推广“数字三品”应用场景。加大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认定一批首件套电子产品。2027年年底打造“山东制造·齐鲁精品”400个左右。2.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推动企业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加快质量管理数字化转型。加强质量标杆建设,2027年年底培育全国质量标杆80项,全省质量标杆600项。3.深化内外贸一体化。支持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组织“外贸优品中华行”山东站系列活动。开展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和检测认证公益培训,鼓励企业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价或认证、自我声明承诺等方式发展“同质同标同线”产品。4.推动老字号焕新升级。鼓励老字号开展数智化转型,推进服装服饰、珠宝首饰、皮革制品、化妆品等行业企业创新原料、产品品类、服务体系和营销方式,实现精品化国潮化时尚化升级。5.扩围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实施消费品标准提升行动,持续推进汽车产品、电子产品、家居产品等消费升级,促进汽车换“能”、家电换“智”、家装厨卫“焕新”。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加快发展“换新+回收”物流体系和新模式,畅通消费循环。(二)改善服务消费品质6.推动服务消费多维提质。聚焦公用事业、家政、养老、托育、康复、文旅、餐饮、住宿等重点领域,持续丰富“信易+”惠民便企应用场景,制定和推广服务消费合同示范文本,深化服务认证试点,推广优质服务认证制度,研制服务消费地方标准。开展公共服务质量监测。7.健全城乡商贸流通网络。发展共同配送、仓配一体等集约化模式,支持商贸流通领域物流设施标准化、智能化改造,降低物流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市申建国家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加快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三)创造更多消费场景8.因地制宜发展首发经济。落实积极发展首发经济工作要求,出台促进首发经济行动计划,策划举办首发首秀首展活动,吸引国内外优质品牌、培育本土知名品牌在鲁开设首店。争创国家级零售业创新提升试点,打造一批购物、餐饮、社交、娱乐等“一站式”城市消费新地标。9.推进文旅消费提质扩容。深化“百业+文旅”跨界融合,实施景区焕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转型、乐宿山东、文化贸易“千帆出海”等行动,培育文旅融合新业态。10.加快打造便民生活圈。深入开展县域商业建设行动,全域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2027年年底建成省级高品质步行街、特色商业街(区)60条以上,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900个以上。11.推进“人工智能+消费”。引导大型综合体、博物馆、美术馆等打造沉浸式体验消费场景。培育元宇宙创新“名品”和应用“名景”。加快构建智能网联汽车融合发展新生态。高水平推进国家数字家庭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城市完善建设标准,培育产业生态。12.持续深化健康消费。培育壮大健康养老、健康美业等28个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加大医养健康服务供给,强化医养结合机构高质量发展协作。建设中医生活化推广点和“中医药+”创新产品研发推广项目,打造“齐鲁药膳”品牌。13.大力发展体育消费。聚焦骑行、路跑、水(海)上、冰雪、田径、武术等领域,组织消费引领性赛事,支持各地申办高端体育赛事,拓展“全季节性”体育消费载体,打造“好运山东”体育赛事品牌。14.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力争到2027年年底公共领域充换电站保有量达到3万座,各类充电基础设施保有量达到170万台以上。二、实施消费秩序优化行动(一)严守消费安全底线15.强化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常态化开展重点品种、重点项目、重点区域畜产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推行标准化生产与绿色防控技术,实施高频次抽检及精准治理,严打违禁药物违法使用,严控常规药物超标。16.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常态化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督促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加大对粮食加工品、食用油、蛋制品、肉制品、乳制品等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强化食品安全抽检,紧盯重点环节、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品种等严格监管执法,消除安全隐患。17.持续开展“金钥”稽查专项行动。对重点进出口商品开展专项风险监测,加强风险信息采集,严厉打击消费品领域违法违规行为。18.保障消费场所安全。持续推进燃气安全十大攻坚巩固提升行动,开展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使用单位严格履行消费场所消防、特种设备以及燃气使用等安全保障义务,筑牢安全防线。19.实施“安宁齐鲁”行动。强化民生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重拳打击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犯罪行为,对窃取、贩卖、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等行为进行全链条、全方位侦查打击。(二)整治市场交易环境20.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围绕消费领域突出问题,重点查处食品领域“两超一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计量作弊等问题。21.实施农村消费市场净化行动。加强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种子、农药、肥料、地膜、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监督管理。推进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加大生产经营环节排查治理,开展农村食品专项抽检,彻查假冒伪劣食品来源和流向,铲除违法生产源头和销售链条。22.规范文化旅游市场经营行为。加强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监督管理。强化旅游市场综合治理,严厉打击“不合理低价游”、强迫购物、诱导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广播电视领域订阅、收费等行为,常态化治理电视“套娃”收费、诱导消费。23.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开展“守护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打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开展“昆仑”“安芯”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犯罪,建筑材料、食品药品等领域假冒伪劣犯罪,电商平台、直播带货等领域侵权假冒犯罪。(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4.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组织开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聚焦医药、民爆等重点领域,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25.治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网络水军”“虚假不实测评”等违法行为。开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和民生领域广告治理,重拳打击网络市场虚假宣传、违法广告、低俗带货等违法行为。常态化开展网络安全合规性检查和风险问题排查整治。(四)完善综合治理机制26.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推动修订《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探索建立投诉举报大数据分析治理机制和恶意索赔行为部门协同治理机制。27.实施跨部门综合监管。针对预付式消费、网络培训等新业态新模式,健全部门议事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行刑衔接等机制,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8.强化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支持电商平台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加强入驻经营者证照核验,实现“一码识信用”。构建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建立健全消费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三、实施消费维权提效行动(一)强化消费纠纷源头解决29.健全消费纠纷解决体系。推动平台型、总部型、连锁型等大型企业加入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ODR),引导经营主体全面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快速处理消费纠纷。30.加大召回监管力度。拓宽缺陷产品信息收集渠道,探索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跨区技术协作机制。督促跨境电商企业严格落实零售进口食品负面清单要求和召回责任。(二)强化消费纠纷行政调解31.强化重点行业消费维权。聚焦培训、健身、旅游、养老、美容、美发、装修、维修、电信、快递等重点行业,加强日常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治理不公平格式条款,适时发布消费提示,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32.加强消费维权能力建设。落实《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畅通消费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推进本系统、本领域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回应解决群众诉求。强化消费维权与行政执法衔接,加大“诉转案”力度。(三)强化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33.推动健全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制度。配合完善检察公益诉讼与消费者私益诉讼的衔接机制,推广“诉调对接”做法,降低消费诉讼维权成本。支持发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典型案例和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四)创新消费纠纷多元化解34.建立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化解消费纠纷,发挥消协组织职能作用,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同联动。制定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服务规范,加强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建设,扩大消费维权“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活动的覆盖面,提升可及性。四、实施消费环境共治行动(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35.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体系。推动实行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和先行赔付制度,鼓励实行商品异地异店退换货服务。督促经营者依法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生活服务平台等第三方平台建立健全真实、透明的消费者评价机制。(二)推动行业自律36.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引导规范。引导行业协会商会提高管理协调、纠纷调处、技术和市场服务能力,组织行业内经营者参与放心消费行动。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作用,带头发布促消费稳增长倡议。聚焦汽车、家具、家电、化妆品、装饰装修、房屋中介等行业,推动行业诚信自律、品质升级、规范发展。(三)加强消协组织建设37.支持消协组织依法履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加强特殊群体保护,制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指引,开展消费提示警示、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等社会监督工作,打造消费领域谣言治理平台和消协发声品牌。(四)强化社会监督引导38.完善社会监督共治。加强诚信经营、理性消费、依法维权等教育引导,开展消费教育“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活动,2027年年底打造消费教育体验馆30个。制定消费环境指数及评价规范。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公众自我保护和消费维权能力。五、实施消费环境引领行动(一)突出创新引领39.推进质量分级和结果应用。实施产品和服务质量分级,推进品牌高端化培育、系统化建设,孵化标准化、连锁化、规模化的新场景、新服务。加强“好客山东 好品山东”融合宣推,2027年年底培育“好品山东”品牌300个。40.打造放心消费生态场景。在景区、大型商圈等广泛推行先行赔付制度,倡导设立赔付金。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开发支持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保险产品。鼓励各地加强与平台企业交流协作,创新线上放心消费场景应用、金融赋能、信用激励等,共筑放心消费健康生态。41.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指导金融机构从消费供需两端发力,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扩大消费重点领域贷款投放覆盖面,持续优化消费信贷服务流程,促进消费金融便利化。(二)注重标杆带动42.深化放心消费行动。健全“对标提升、示范带动、监测评价、动态管理”制度机制,大力培育放心消费商店、网店、直播间、餐饮店、工厂等基础单元及放心消费市场、商圈、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集聚区,2027年年底培育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3万家。加强放心消费主体宣传推介,发挥标杆带动和引领作用,引导经营主体主动承诺亮诺、对标提升。(三)鼓励区域先行43.加强消费维权区域协作。强化黄河流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协同推进沿黄9省(区)区域消费纠纷调处、教育引导、社会监督、品牌培育等。(四)深化国际合作44.推进消费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展“孔子家乡 好客山东”主题系列营销活动,实施入境旅游服务提升专项行动,优化全省入境旅游环节。实施跨境电商、海外仓跃升行动,举办“跨境电商+产业带”巡回辅导活动,推动仓企联动、资源共享。引导金融机构优化涉外服务,为外籍来华人员金融需求提供便利。 政策文件:http://news.bandao.cn/a/1751339353082670.html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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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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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增强民主政治建设和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预公开制度是指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将拟订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的制度。 第二条、预公开以依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不影响决策为原则。 第三条、根据我市实际,应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有: (一)涉及本市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重大决策; (三)涉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 (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决策; (五)涉及本市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 (六)涉及行政审批、审核、备案等行政职能的变动; (七)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八)涉及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九)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大投资建设的社会公共事业的情况; (十)涉及本市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工作人员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 第四条、预公开采取的方式有: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三)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四)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五)其他便于社会及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五条、预公开时间自本单位作出预公开决定向社会发布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六条、预公开制度的执行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凡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不允许预公开,预公开内容应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凡应实施预公开制度但未实施的事项,该事项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八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5月21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08-0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规划引领、产业促进、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红色旅游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全域统筹、融合发展,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红色文物保护与利用并重,讲好通化红色故事,增强通化红色历史文化吸引力,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促进工作,研究解决红色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的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产业促进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发挥旅游行业组织在红色旅游产品开发和推介、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者培训交流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通化丰富的东北抗联、抗美援朝等红色历史文化、文物资源推进与其他城市的旅游合作,积极融入长白山大旅游圈、鸭绿江旅游带,加强宣传推广、资源共享,推动区域红色旅游协同发展。第二章  规划引领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红色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红色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红色旅游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区域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第十条  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对红色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域特色与发展实际,符合红色旅游融合发展、产品开发、文化建设、服务质量提升等要求。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推进红色景区(点)协同发展,实现优势互补,提升红色旅游竞争力。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合理确定红色旅游建设内容和规模,保持红色旅游底色,保护区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留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红色旅游相关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合理预留红色旅游发展空间。第三章  产业促进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旅游发展政策,支持红色旅游产业化运营和市场化发展,建成以东北抗联精神、抗美援朝精神等宝贵革命精神为文化内涵的红色旅游业体系,打造独具通化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与康养、文化、农业、工业、交通、体育、教育等融合发展。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红色旅游与绿色生态旅游、文化遗迹旅游、边境风情旅游等融合发展。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在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建成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红色旅游,培育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旅游企业;支持中小微旅游企业特色发展,发挥市场在红色旅游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旅游业经营者丰富红色旅游线路,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鼓励、支持旅游业经营者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托红色文化资源禀赋,发展红色文化创意产业、创作红色文化艺术作品。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红色研学的指导,打造红色研学基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域内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来通化开展红色研学活动。支持红色旅游与党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结合,打造“重走抗联路”等弘扬东北抗联精神、抗美援朝精神的研学线路,开发沉浸式红色体验实践项目。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街道以及公共服务、办公楼宇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红色文化的宣传活动提供便利。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文化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解等服务,开展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第四章  保障支持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红色旅游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措施,对促进红色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红色旅游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展红色旅游的企业和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运营给予信贷支持。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红色旅游项目发展用地,重点支持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重大红色旅游项目用地。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加强红色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红色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持续提升讲解服务人员能力和水平。第二十六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展陈展示与讲解词应当做到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符合史实,具有较强的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和感染力,并根据时代发展及时调整、补充、更新。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红色主题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审查机制,展陈展示和讲解词的内容应当征求党史、地方志和宣传部门的意见,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扩展展陈内容。鼓励红色旅游景区(点)使用多媒体互动展示、智慧解说系统、自助旅游导览服务终端等现代化展陈手段,提升整体展陈水平。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红色旅游志愿者服务规范。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支持和保障。鼓励旅游志愿者开展红色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鼓励专业研究人员、退休人员、在校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红色旅游景区(点)道路交通建设;具备条件的,设立红色旅游专线。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布局和设置,应当充分考虑沿线红色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需求。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旅游集散中心的服务功能,加快构建通化全域旅游集散体系,助推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优化游客服务中心等旅游基础设施和餐饮、住宿等配套服务。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在红色旅游领域的应用,加强红色旅游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色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置投诉举报。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红色旅游活动中,应当爱护红色旅游资源,遵守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文明旅游基本要求。红色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政策文件:http://xxgk.tonghua.gov.cn/thsrmzf/thsrmzf1/zdgknr/lzyj/dfxfg/202504/t20250402_736266.html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07-08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依法推进、综合治理的原则。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虚假信息的治理,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有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第五条  网信部门负责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公安、国家安全、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形成全社会健康文明用网的良好氛围。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健康文明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鼓励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络虚假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信息,宣传通化红色资源、历史底蕴、自然风光、地域文化、风土人情等内容的信息。第十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发布含有虚构情节、剧情演绎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标记虚构或者演绎标签。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建立完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实时巡查和网络谣言处置等制度。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防范和及时处置网络虚假信息。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等推送信息,应当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防范和抵制传播等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市网信部门建立由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第十八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举报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九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依法开展专项督查,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政策文件:http://xxgk.tonghua.gov.cn/thsrmzf/thsrmzf1/zdgknr/lzyj/dfxfg/202504/t20250402_736264.html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04-11
  • 通市政规〔2025〕1号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吉林通化陆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保持基准地价的现势性和科学性,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按照《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通知》(吉自然资函〔2023〕1号)和《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准地价成果省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自然资发〔2024〕3号)要求,我市开展了城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更新工作。现将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的定义本次城镇基准地价更新是指在确定的工作范围内,对平均开发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以2023年1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分别评估确定法定最高年期平均容积率条件下的区域平均价格。土地出让纯收益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各级别分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政府平均纯收益。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是指最高年期的基准地价或土地出让纯收益贴现到一定年期的地租标准。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是指国家根据城市等别和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确定的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控制标准。楼面地价是指单位建筑面积平均分摊的土地价格。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二、基准地价的内涵(一)土地平均开发条件。城区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宗地红线外“七通”(通路、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讯、通燃气、通热)及宗地红线内土地平整;乡(镇)政府所在地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宗地红线外“四通”(通路、通上水、通电、通讯)及宗地红线内土地平整。(二)土地平均容积率标准。城区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设置为2.0,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容积率设置为2.0,工矿、仓储用地容积率设置为0.8;乡(镇)政府所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设置为1.5,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容积率设置为1.0,工矿、仓储用地容积率设置为0.8。(三)土地使用权年期。商业服务业用地为40年,居住用地为70年,工矿、仓储用地为50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为50年。(四)还原利率。确定土地还原利率为6.0%,房屋还原利率为8.0%,综合还原利率为7.0%。三、基准地价范围本次公布基准地价范围依据《通化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结合我市实际建设情况及上一轮基准地价定级范围综合确定。具体包括东昌区城区、二道江区城区、通化医药高新区城区、吉林通化陆港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以及鸭园镇、铁厂镇、五道江镇所辖区域。四、土地用途的确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4号)规定。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各用地类型分为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5大类,价格细分到二级类。五、土地级别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城区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均分为5个级别,3个乡(镇)分为2个级别。确定宗地的土地级别以城区土地级别图和乡(镇)级别图为准。宗地跨级别的,以高级别为准。城区土地级别图范围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参照相应土地用途末级执行;乡(镇)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参照该乡(镇)相应土地用途末级执行。六、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的应用对于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文件规定的工矿、仓储用地项目,可以执行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的应用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是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租金的依据,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房地产开发用地不适用国有土地租赁。八、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的确定单独设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划建筑性质确定土地用途,结建地下空间参照地上主体建筑物性质确定土地用途。用地面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地下建筑物最大垂直投影面积分层独立计算。为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按所在级别地表同类土地用途土地出让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执行。具体执行标准为地下一层20%,地下二层10%,地下三层及以下免收土地价款,工矿、仓储用地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部分免收土地价款(地下空间使用权租金参照本标准执行)。九、其他事项(一)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陆地水域、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等,参照工矿用地确定土地级别和价格。(二)城区混合宗地按照规划批准的建筑物性质对应的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价格。(三)车库用地按照规划批准的主体建筑物性质确定土地用途和价格。(四)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通市政函〔2016〕137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通化市城镇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基准地价的通知》(通市政函〔2020〕4号)同时废止。(五)本次公布实施的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实施中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附件:1.通化市城区基准地价标准2.通化市城区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3.通化市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4.通化市城区基准地价图5.通化市城区土地年租金标准6.通化市乡(镇)基准地价标准7.通化市乡(镇)土地年租金标准8.通化市乡(镇)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9.通化市乡(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10.通化市乡(镇)基准地价图通化市人民政府2025年1月27日(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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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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